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经过充分调研论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了《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寄送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处(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邮政编码:130051)。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欢迎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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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宪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事项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各类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监督制度
第一节 委托执法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委托执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机关行使委托权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单位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执法的经费来源;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第八条 各级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在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书后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在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书后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委托书副本、备案说明、公告文本各两份。
实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委托执法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意见,书面告知委托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政府向社会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公告。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条 委托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公告的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机关。
第二节 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拟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法制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的约束。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自行检查并纠正本系统、本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得到纠正,违法、失职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得到查处;
(六)有无行政乱收费、乱罚款等情况;
(七)其他需要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调阅执法案卷、抽查、暗访、个别访谈、邀请其他组织或者机构共同调查等多种形式。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相关案卷、文件和资料,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将行政执法检查报告上报本级政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联合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机关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的行为,政府法制部门与财政部门可以收缴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所得的款物。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政府的法制部门主持协调:
(一)对行政执法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权限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行政执法主体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出具裁决书。裁决一经作出,相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四节 受理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但自该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文书。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行为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查,除书面审查外,还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执法案卷、邀请其他组织或者机构共同调查等方式。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请审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督查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可以担任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代表本级政府行使执法监督权,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可以担任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职、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汇报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的行政执法档案、文件或者资料,查阅有关单据、账目等;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核实情况;
(四)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五)在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并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或者报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报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且应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同时抄报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需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后执行。发证机关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暂扣执法证件机关。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及行政执法督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聘请作风正派、熟悉法律、文化水平较高、收入稳定、有固定住所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举报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提出建议。
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有权责令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宣告其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委托执法没有上报备案或者未经公告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责令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
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物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代扣,委托执法的,从委托机关的行政经费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四)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机关。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